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童子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該判決主文明示執行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8322元,且就年息8.9819%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竟違背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自應撤銷該執行命令,並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事件以判決釐清前停止執行。
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其所提起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事件,係抗告人與訴外人陳靜娟等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該卷宗可稽,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以提起該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殊無足採。又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業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抗告人倘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命令內容,違反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意旨,應另循聲明異議等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況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尚有本金10萬8322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19%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始應撤銷,有該判決載明甚詳,並非按年息8.9819%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尚有誤解。此外,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類訴訟,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橋頭簡易庭、岡山簡易庭、旗山簡易庭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可憑,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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