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建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12.24│108.01.28│108.01.07│├──────┼────────┼────────┼────────┤│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949號│偵字第2575號│偵字第913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13││││538號│550號│9號││├──┼────────┼────────┼────────┤│事實審│判決│108.05.13│108.05.20│108.07.0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13││判決││538號│550號│9號││├──┼────────┼────────┼────────┤││判決││││││確定│108.06.13│108.06.21│108.08.0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基隆地檢108年度│││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執字第3019號│││刑1年2月確定││││士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233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01.17│108.01.07│107.12.20│││││││││││├──────┼────────┼────────┼────────┤│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538號│偵字第1391號│偵字第12433號││號││││├───┬──┼────────┼────────┼────────┤││法院│新竹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9│108年度易字第25│108年度審易字第││││1號│8號│1967號││├──┼────────┼────────┼────────┤│事實審│判決│108.07.24│108.08.13│108.08.23│││日期││││├───┼──┼────────┼────────┼────────┤││法院│新竹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竹地院,應予││││││更正)││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9│108年度易字第25│108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號│8號│1967號││├──┼────────┼────────┼────────┤││判決││││││確定│108.07.24│108.09.05│108.09.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80號│執字第3307號│執字第16440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12.2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193號││││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事實審│判決│108.09.18│││││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314號││││├──┼────────┼────────┼────────┤││判決││││││確定│108.10.1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