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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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進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5年訴字第78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鐘千金(聲明異議意旨誤載其為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聲明異議人吳進輝於該案並未遭通緝,故本案保證金應予發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36號駁回其發還保證金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裁判」有所不服,認該法院「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救濟者,自應循對於該「裁判」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程序,否則,即屬混淆兩者不同之救濟途徑,顯非適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進輝(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1萬元候傳,此由具保人鐘千金提出如上保額現金後獲釋;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32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3號繫屬審理,然被告於本院承審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故本院承審合議庭認異議人業已逃匿,遂於106年5月24日裁定沒入具保人鐘千金前開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確定,此有本院前揭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則執行機關依該確定裁判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該10
5年度訴字第78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入保證金,難認本案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異議人雖於108年7月8日以其所遭通緝之另案係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1號案件(按異議人於此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與前揭保證金所具保之105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係屬兩案,乃認檢察官誤將兩案相提並論,其沒入保證金之執行不當云云。查異議人所指該另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未果,乃於106年5月18日發佈通緝,並於106年5月25日緝獲送監執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早於異議人遭緝獲前已裁定沒入保證金,且沒入保證金之理由係因異議人逃匿,與異議人另案遭通緝無涉,異議人徒憑己身嗣後緝獲到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並未遭通緝等事由,認應發還上開保證金,顯屬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即屬無據。本件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之發還保證金聲請,既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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