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劉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
5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1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0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273年3月,而附表編號1至
4共7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附表編號
5至7共33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又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40罪中,計有33罪為嚴重危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有2罪為嚴重侵害財產犯罪之強盜罪,均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所定執行刑自不宜再大幅減輕。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全部罪刑均未上訴,態度堪稱良好,並有悔過之意,原裁定量刑過重,難謂合於刑罰衡平原則等裁量之內部界限,應以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至20年為適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雖未再檢據抗告人出具之同意「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惟抗告人前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同意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亦因此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現檢察官再聲請與本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因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再徵詢抗告人是否同意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以尊重抗告人選擇權之必要,又抗告人亦未執此為抗告理由,顯見本件聲請與抗告人原已同意更定應執行刑之原意並無違背,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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