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方 妘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方妘萍 (下稱被告)業於警詢主張並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檢出之濃度甚低,僅係一般尋常體質之檢出數值。高雄地檢署私自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8時4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聲請觀察勒戒,使被告身心俱疲。被告身患慢性疾病,需長期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加以治療,或許該等藥物所含止痛成分,致檢驗時檢出毒品反應,且同居人 王清海 為毒品施用者,日常接觸、吸入其二手菸等等因素亦可能肇致檢出毒品反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係為清白之身,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願再為尿液檢驗以茲證明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8時45分對其採集
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205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
8頁)。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
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是上開檢驗結果已足排除偽陽性,應無疑義。
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標準為300n
g/mL,而被告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數值高達1,726ng/mL,遠逾標準值(300ng/mL),斷非如被告所云檢出之濃度甚低,僅係一般尋常體質之檢出數值。又如前所述依上述檢驗方法會排除偽陽性反應,而被告並未提相關其患有何等慢性疾病、需長期施用可檢出嗎啡反應之藥物,所辯自難採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前此之函覆(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所呼出之煙氣,二手煙所存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至在尿液中檢出等語,足徵被告所辯同居人為毒品施用者云云之抗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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