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於民國
102年5月間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末期經監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外醫治,乃於於102年5月
1日接受全甲狀腺切除及雙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後續需接受其他輔助性療法,且預後不佳(上證1)。㈡被告出監後因糖尿病、甲狀腺癌、高血壓持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定期複檢及持續藥物治療調控,以免癌症移轉致病情惡化(上證2);又另因兩側聲帶麻痺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甲狀腺癌併頸部淋巴轉移、左側頸靜脈出血、低血鈣症、糖尿病、慢性C型肝炎、高血壓等病症,於102年5月23日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102年5月29日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102年5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102年5月31日分因病情需要接受頸部探查併止血手術,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於102年(下同)6月10日出院,
6月16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
7日、12月5日、103年(下同)1月2日、1月23日、2月6日、3月6日、4月3日、5月1日、5月29日、6月
5日、7月10日、7月31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13日、12月11日、104年(下同)1月8日、3月5日、4月
9日、4月30日、6月4日、7月2日、9月3日、10月29日、12月24日、105年(下同)5月19日、11月10日、12月
1日、12月8日、106年6月8日至門診追蹤共41次。因病情尚未穩定,持續聲音沙啞與陣發性哮喘聲,及呼吸道狀況仍須密切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為宜,以免癌症移轉而致病情惡化(上證3)。㈢聲請人另因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癌於
102年(下同)7月10日、8月6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103(下同)年1月3日、1月29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8日、7月11日、8月5日、9月2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6日、12月24日、104年(下同)1月21日、3月18日、5月13日、6月10日、8月5日、9月30日、12月23日、105年(下同)3月16日、5月13日、6月15日、9月7日、11月30日、106年(下同)2月22日、5月17日、8月9日、8月22日、11月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檢及持續藥物治療調控共38次(上證4)。且被告又因暈厥等症狀,於106年11月22日17時49分至22日20時20分緊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上證5)。綜上,被告之身體現因罹於疾病猶如風中殘燭,除無法自理生活外,隨時有送急診而生命不保之可能,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現顯有因罹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憲法第15條之生命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有聲請停止審判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糖尿病、甲狀腺癌、高血壓等疾病,自102年起至106年間,數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固有被告提出之上證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證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證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證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10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證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但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所罹糖尿病、甲狀腺癌及高血壓疾病之病情為何、被告目前是否有因此疾病而無法到院開庭之情形,據該院函覆:「 陳君 目前糖尿病、甲狀腺癌及高血壓均已穩定控制中,因為皆屬慢性病,仍建議需定期診治」,有該107年6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68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有因前述疾病多次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惟被告之病況均已獲穩定控制,並無礙被告到庭為短時間之應訊、陳述,且被告亦已於107年6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並表示可以開庭接受審判,此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基此,依被告所提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是被告聲請本院停止審判,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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