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偉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順偉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於民國108年9月6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鐵左營站○號出口之上行電扶梯上,趁成年女子郭○○(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手持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由下往上拍攝郭○○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郭○○之秘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拍攝畫面截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伺機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致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使社會大眾終日惶惶不安,恐其與公眾無關之私生活任意遭人窺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復於警詢時表示業已刪除上開畫面擷取照片,再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破局,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上開竊錄畫面擷取照片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刪除(見警卷第2頁),即無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至卷內所附之擷取前開畫面之紙本資料、相片,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該等畫面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列印、相片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未扣案物品│├──┼────────────────┤│1│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顏色: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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