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剛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於民國108年7月11日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梅玉按摩店與店長 阮氏 得發生糾紛,經阮氏得報警處理,警員林○○接獲報案即前往該處處理,宋志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 林文山 辱罵「你娘機掰,叫 任爸 自己回去(臺語)」、「哩歹三小啦(臺語)」、「保你娘回來(臺語)」,足生損害於警員林文山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譯文、翻拍畫面2張
、警察服務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緣於飲酒不知節制所造成,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酒後失控而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