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煥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黃金帝國大樓,進入該大樓地下4樓,徒手竊取黃金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廢鐵(彈簧及鐵鍊)約40公斤(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開機車上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蔡志銘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廢鐵約40公斤(業已發還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蔡志銘)。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於行竊地點隨手取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反面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