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吳宗諺
林姿伶 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代理人 李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姿伶前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6萬元、95萬元、112萬元、1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按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林姿伶於96年6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月25日,尚欠本金360萬38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借據第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吳宗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就系爭不動產已另尋買方,現正進行不動產買賣細節確認,同時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相關事宜,故本件並無藉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抗告人林姿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合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現正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並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無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