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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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基小字第577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被告 宋影堯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係不待當事人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亦即由主任委員為公寓大廈之法定代理人。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雖列張雯媛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 滕春霖 前以原告與張雯媛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張雯媛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字號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張雯媛既非原告之第四屆主任委員,自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故本件起訴自始不合法;經本院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於101年9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前述函文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