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59、4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龍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善存維他命』、『十八同人行氣散』、『天良益腎保肝丸』3瓶」補充更正為「『善存一組,內有兩瓶(善存100+30粒、克補鐵30粒)』(價值新臺幣(下同)789元)、『天良益腎保肝丸360粒』(1080元)、『十八銅人行氣散150g』(509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及「發票1紙(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59號偵查卷宗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龍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李建忠張志宏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和解書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均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59號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告江龍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龍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102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李建忠所管領之 屈臣氏 藥妝店內,竊取李建忠所管領之「善存維他命」、「十八同人行氣散」、「天良益腎保肝丸」3瓶得手。江龍集復於(二)102年3月31日16時2分許,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由張志宏管領之「正光藥局」店內,徒手竊取舒潔衛生紙1捆(價值新台幣89元)得手。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龍集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建忠、張志宏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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