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中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建宏 調解成立,返還所竊得物品,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2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於行為時雖有中度之慢性精神障礙疾病,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既於行為時明知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並知道其所竊取者為他人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應知竊盜乃為法律所禁止之違反行為,竟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免除或減輕罪責事由,而得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黃中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之10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晶速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建宏所有放置店內洗好衣物1包(內有長褲1件、T恤4件、枕頭套1個及內褲6件)。嗣林建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中材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林建宏上開衣物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調解書等件在卷可證。被害人所有上開衣物業已洗滌乾淨,整齊擺放於塑膠袋內,該塑膠袋上亦載有「林建宏退十元」等文字,有贓物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應無誤認係他人拋棄之物,進而誤拿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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