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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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廖怡婷 律師被告 洪亞東 上列辯護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目前該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3號,惟第一審審理程序開庭之錄音檔案仍留存於本院之資料庫中,故依前揭規定辯護人茲擬複製,聲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理錄音,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參之該辦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第1項)、「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第2項);復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而此亦有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
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觀之,案件辯論終結後,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固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提出聲請,另該條項後段所指經法院許可,而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之情形,自亦應以此項聲請已在該案辯論終結後7日內提出為前提,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然本案業於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並業經檢察官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准予複製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辯論終結後7日之聲請期間。再者,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目前尚未確定,又聲請人係本案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紙附卷可按,聲請人捨棄於第二審審理時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而選擇逕向本院提出聲請,然卻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完全未說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完全未提及複製本案開庭錄音光碟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