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德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段○號64、48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巷0○00號)之所有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8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與 張立仁 ,並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陳明德心有不甘,竟基於妨害張立仁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以利用木板、鐵皮將上址房屋前方、右側之聯外道路釘牢封住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立仁行使進出接近該上址房屋之權利。案經張立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0司執字第28886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故不動產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雖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完畢,如尚未交付,均仍應由出賣人承受危險負擔,出賣人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標的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惟在不動產之拍賣,除拍賣公告定有特別條款外,其危險負擔應以何時為準,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及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之意旨,應解為除債務人有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自買受人或承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即應同時移轉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14號解釋意旨參照, 賴來焜 著強制執行法各論西元2008年4月初版第370頁,亦採此見解)。故自告訴人領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告訴人既已取得該不動產自得接近、察看、出入該不動產,此均為其所有權人之全力,被告釘木板、鐵皮阻止告訴人接近,則不論已否將不動產交付或點交予告訴人,均不影響被告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房產為告訴人所拍定取得,心有不甘,竟以利用木板、鐵皮將上址房屋之聯外道路釘牢封住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立仁依法行使進出上址所有房屋之權利,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拆除上開木板、鐵皮等物,並完成不動產之點交等情,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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