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告 鄭能性
被告 李岢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6,000元。詎被告承租後,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尚欠4個月租金額未付。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通知被告租約屆期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迄今仍未搬離。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交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惟被告各期租金未按期足額給付,經扣抵押租保證金6,000元後,尚欠111年4月至同年7月共4個月租金,原告已於111年5月10日系爭房屋張貼公告表明「李小姐妳好我們的租約到就不再續約了,我提前告訴妳,請妳準備搬離。租約到8月1日。房東鄭能性」,被告未予置理,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迄未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匯款租金之郵局存摺內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準此,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按期給付原告足額租金,經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租金24,000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迄未搬離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1日因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顯係無權占有,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6,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6,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4,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