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乙晴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 謝祁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而人車倒地,致謝祁岷受有右手肘擦傷、左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祁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乙晴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謝祁岷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我在左轉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有煞車停下等他通過,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朝我車頭衝過來,我覺得他超速駕駛,才會撞上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謝祁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左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告訴人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安醫院之就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54至60頁、第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經勘驗案發時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未校正):
⑴110年5月4日下午3時7分18秒至21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駕車往左側道路切入後,預備左轉至建國北路2段時,但尚未完全轉向、擺正車頭。
⑵於同日下午3時7分22秒許,告訴人已騎乘車輛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之車輛位置在告訴人左側方向。
⑶於同日下午3時7分23秒許,告訴人繼續騎乘車輛直行,被
告亦駕駛車輛繼續轉彎約1台計程車車頭寬之距離,嗣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左轉過程中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煞停等候他通過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所致,而有過失。
2.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我在左轉過程中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煞停等候他通過,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朝我車頭撞過來,導致我車輛受損為辯(見偵卷第35頁),然依上述本件監視器畫面及勘驗報告之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看見她要左轉時,為閃避她的車,因此不斷往右靠,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時,仍繼續轉彎前進,且告訴人騎車至長春路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處前僅1秒,即發生人車倒地情形,難認被告辯稱確實有煞車停等告訴人通過可採。
㈢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左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汽車貿然左轉,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仍經碰撞後倒地,進而造成其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有超速駕駛等情,然依卷附資料,並無
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從查證,且對於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故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準備左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經本院調解後,被告雖以新臺幣1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迄今均未給付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