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淡黃色粉末捌包(驗餘毛重參拾柒點陸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淡黃色粉末8包(驗餘毛重37.699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㈡扣案之淡黃色粉末8包(驗餘毛重37.6991公克),經鑑定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63至64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