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 李志彬 附民被告 謝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志彬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謝正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然查被告上開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0年8月3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