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陳志軒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110年度聲字第416號陳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7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9號108年2月22日均同左108年3月18日2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7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108年3月29日均同左108年6月17日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8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07號109年7月28日均同左109年10月12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8年3月4日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07號109年7月28日均同左109年10月12日5毀棄損壞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8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2、83號、110年度簡字第21號110年8月17日均同左110年9月22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