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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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94號原告 孔信義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原告 孔温光妹
孔寶珠 孔浩次 前列孔信義、孔温光妹、孔寶珠、孔浩次共同被告 孔惠珠
孔嘉罄 孔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至㈣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49元(計算式:29,333+9,116=38,449)。然聲明㈤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占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式: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後,加計上開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到院。
二、承上,若拆屋還地之被占用面積部分未能提出資料估算,則爰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系爭土地核定價額即5,149,25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87,705元(計算式:5,149,256元+38,449元=5,187,7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上述一或二所述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孔惠珠、孔嘉罄、孔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