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劉茂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與中州路口處,因偏左行駛
未注意左側來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春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53元(
工資7,500元、零件4,253元、烤漆5,200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6,9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
為108年6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17日,以使用1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4,1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7,500元、烤漆5,20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6,822元(計算式:7,500元+5,200元+4,1
22元=16,8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9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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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53×0.369×(1/12)=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53-131=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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