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調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61號

聲請人 莫斯萍

相對人 歐欣慈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歐欣慈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歐欣慈、黃冠銘所

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繫資料,

經依職權向電信公司查詢用戶申辦資料,上開二手機號碼均

為相對人歐欣慈所有,其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帳單寄送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相對人黃冠銘則查無資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歐欣慈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歐欣慈住所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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