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61號
聲請人 莫斯萍
相對人 歐欣慈
黃冠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歐欣慈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歐欣慈、黃冠銘所
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繫資料,
經依職權向電信公司查詢用戶申辦資料,上開二手機號碼均
為相對人歐欣慈所有,其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帳單寄送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相對人黃冠銘則查無資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歐欣慈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歐欣慈住所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