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5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1000312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的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彥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21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世賢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於駕駛座座椅下發現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而無正當理由攜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

 ⒈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並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刀械之行為。

 ⒉又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業已開鋒,且材質係堅硬之金屬,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且其將之隨身置於其所駕駛之駕駛座椅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加上被移送人自承其攜帶該開山刀並沒有任何目的跟理由,自難認其持有上開開山刀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本件違反之手段、攜帶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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