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01號
法定代理人 駱永裕
按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疑義。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此部分被告係透過上述執行程序,聲請通行原告所有之土地,已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5規定,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顯係避免自身土地供被告通行導致減少價額。然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敘明自身所有土地供被告通行所減少之價額為何,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自身所有土地即供役地因被告通行所減少之價額為何?如逾期未陳報,導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本院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