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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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傅瀚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孟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就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桃園分會審查表、資歷審查詢問表、接案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而觀諸法扶桃園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桃園分會就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