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江謝素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湖光儷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湖光儷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係由聲請人與原告 吳中傑 等,合計22人共同起訴,裁判費用亦由全體原告22人共同繳納,此有裁判費用收據附卷可憑;然聲請狀上聲請人僅載明聲請人1人,狀末僅聲請人1人蓋章,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欠缺,本院乃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當事人欄應列當初起訴之全體原告姓名及地址,該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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