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上訴人 闕麗雪
闕鄒朝郎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朝熙公法定代理人 闕土城 受告知人 闕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786元,上開裁定業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