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林恩瑤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恩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林恩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經警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恩瑤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1次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
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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