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黃超群
被   告 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 黃綺蓉 對被告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薪資債權,
於新臺幣337,257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北院隆105司執
甲字第11013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黃綺蓉對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
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黃綺蓉有債權,並就上開債權取得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653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原
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甲字促110134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新
臺幣337,257元及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額範圍內,按月扣押
黃綺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
令後,竟以「...債務人黃綺蓉為本會彰化辦事處會務工作
人員,有關貴院所指對債務人黃綺蓉之薪資債權一案,因其
支薪所在地為本會彰化辦事處,故本會無法扣押其每月薪資
所得,無可供執行之債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
然黃綺蓉102年至104年度之所得清單中,顯示被告確有給付
薪資予黃綺蓉,再原告曾就黃綺蓉之薪資債權對被告之彰化
辦事處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彰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之彰
化辦事處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故原告始向鈞院聲請執
行黃綺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10頁)。並聲明:
確認第三人黃綺蓉對被告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薪資債
權,於新臺幣337,25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
在。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債務人黃綺蓉對伊有薪資債權。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司執110134號
債權憑證、北院隆105司執甲字第110134號執行命令、黃綺
蓉102年至104年之所得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05年度彰小字第395號裁定、台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被告之登記資料等為證
,且被告復不爭執黃綺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