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再抗告人 黃承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承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20日),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時間、態樣,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與刑事政策,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與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云云,難認有據。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似等情狀,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