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張麗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馮東生 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及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