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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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劉存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書狀於當事人欄係列「劉存錢」為原告,惟未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被告為何人,尚有未明。又原告起訴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