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周志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張嘉雄 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周志偉對被告張嘉雄提起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