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22號、101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淑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國民便當二盒及新中華涼麵二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元)。
㈡、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國民便當二盒及新中華涼麵二盒(價值共一百八十八元)。
㈢、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新中華涼麵二盒及雜誌一本(價值共一百九十八元)。
㈣、於一00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御飯糰三個(價值共八十一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徐淑娟再次進入上開超商內,經該店經理 蔡萬盛 認出徐淑娟係先前行竊之人,而報警查獲。
㈤、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林隆盛 ),至臺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學甲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林鳳營 鮮乳二瓶(單瓶容量一八五七ML,價值合計二百九十八元)。嗣經該店經理 徐世慧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萬盛、徐世慧及林隆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徐淑娟於上開統一超商行竊及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二十九幀、被告於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刑案蒐證照(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路上行駛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上開重型機車之照片、林鳳營鮮乳空瓶照片、被告所著安全帽與衣服之照片)共三十一幀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一紙。
三、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足憑。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甫因其在「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店內竊取五本參考書之與本件相類似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其並於該案提出其罹患精神疾病之答辯,經本院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其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 徐員 (按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參照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慈濟大林分院接受心理衡鑑,報告內容『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105,操作智商131,總智商117。個案的智力或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有中度憂鬱症狀及未滿足的依賴需求。...偷竊時並非完全處於解離狀態,偷竊前有明顯的心理需求(認為該物可以帶給自己安全感),推測偷竊行為應與情緒狀態有關,較不像精神病或腦傷等器質性因素所致』...本次鑑定過程中,徐員雖有情緒焦慮及略為低落之現象,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之精神病症狀,現實感及判斷力亦未見明顯之缺損;就犯行時亦未發現確切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以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判斷其於犯行時應未受精神病理症狀影響其現實感,其在接受及辨別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是非對錯之判斷上,仍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意思之能力,故臨床精神檢查判斷被告就犯行時與目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嘉南司字第0九九000七七一九號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而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尚近,情節亦甚雷同,是該鑑定意見自可援引為本件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認定依據,另參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於警詢時亦能明確供述其如何行竊之方式,且知悉其所為係竊盜行為等情。準此,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其並未因此欠缺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項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毫無悔意,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受其情緒影響才為竊盜犯罪,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五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