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趙俊銘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陳禹安 即新竹縣私立 山林 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票號:AA0000000)、40萬元(票號:AA0000000
)。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新竹縣私立山林美語短期補習班(
下稱山林補習班)向訴外人洪先生借款而交付,由於被告山
林補習班未還款,原告乃於民國102年10月間還款予洪先生
,洪先生即交付系爭2紙支票。系爭2紙支票嗣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另洪先生已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
知被告,是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原告履經催討,未獲被告
置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山林補習班對外登記名義雖為獨資,然實質上為被告之
現在負責人陳禹安、訴外人 梁銳賢 、 王士維 及 王士聰 等4人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
⒉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為被告山林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
非隱名合夥人,應就被告山林補習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⒊系爭2紙支票簽發時雖為無記名票據,然依據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可變更為記名票據。
⒋訴外人洪先生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2紙支票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並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庭呈準備㈡狀作為通
知,故上開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而成立生效。
⒌系爭2紙支票票款用於被告山林補習班合夥事業之用。
㈢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紙支票之受款人為事後填寫,日期非實際簽發日。系
爭2紙支票原為無記名票據,原告無權自行填載為受款人,
原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載他人票據,應屬不法。
㈡被告山林補習班為獨資商號,此為原告所自承,復自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存帳戶係由王士聰出名,亦足
以證明。從而,系爭2紙支票簽發時負責人為王士聰,其後
負責人變更為陳禹安,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就前負責人
王士聰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被告山林補習班為合夥事業,王士聰當時為
,系爭2紙支票為王士聰所簽發,亦應由王士聰對山林補習
班之債務負責。陳禹安縱為合夥人,亦屬隱名合夥人,故其
就出名營業人即王士聰所為不負責任。
㈣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並未收受上開票款。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山林補習班向洪先生借貸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借款用
於訂購課桌椅、清償房租等用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2紙支票、新竹縣政府
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合作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
、85、33-36頁),堪信為真:
㈠系爭2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填載。
㈡被告山林補習班於渣打 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支存帳戶係由王士聰出名。
㈢新竹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之形式與實質均為真正。
㈣101年6月22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2紙支票非由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交予原告或洪先
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整理兩造爭執事項,依序為:㈠系爭2紙支票是否具備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㈡被告山林補習班是否為系爭
2紙支票之發票人?㈢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2紙支票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
⒈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
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
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
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5條、第1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
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票據法第144條
、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足徵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
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且發票日可為遠期
至明。其次,發票時雖為無記名支票,惟執票人得記載自己
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亦明。
⒉觀之系爭2紙支票,已記載支票文義、金額30萬元、40萬元
、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期、付款地等,已備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有效票據。原告事後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變更
為記名票據,亦合於上開規定,是系爭2紙支票為有效票據
,即堪可採。被告辯以系爭2紙支票受款人為事後填寫,日
期非實際簽發日,而為不合法等語,應屬誤會。
㈡被告山林補習班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
⒈按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為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
則第8條第1項所明訂。
⒉查:被告山林補習班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一情,有新竹縣
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01年10月24日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足見被告山林補習班為合法設立之補習班無訛
。佐以被告山林補習班於渣打銀行設有支存帳戶一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互核系爭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並非戶名有誤
,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3頁)。復以證
人即山林補習班合夥人王士聰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稱:因
為伊信用良好,所以用伊的章及負責人名義使用票據申請貸
款,合夥事業簽發票據的程序公司大小章都由陳禹安保管,
所以都由陳禹安簽發票據,系爭2紙支票上「山林補習班」
印章、「王士聰」印章均由陳禹安用印等語;證人即山林補
習班合夥人梁銳賢結證稱:支票本是由王士聰保管,大小章
都由陳禹安保管,由王士聰寫支票,陳禹安蓋大小章。系爭
2紙支票是由陳禹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2、
123頁),足徵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山林補習班,應
屬可信。
㈢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⒈被告山林補習班為合夥事業: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67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
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
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
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
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當事人間之合
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為隱名合夥
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22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
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
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意旨足參)。準此,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
式上登記為憑。
②觀之合作契約書第6、7、16條明載立合夥契約書人梁銳賢、
王士維、王士聰、陳禹安等四人,為經營私立短期補習班事
業,經全體同意,由陳禹安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
,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四人出資分別為660萬元、280萬元、
60萬元及940萬元,契約未約定事項,悉遵民法合夥契約等
語,有上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
顯見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與其他3人締結上開契約時,
即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以「民法合夥契約」為依據至
為灼然。
③其次,證人王士聰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伊與陳禹安、
梁銳賢、王士維共同合夥山林補習班等語;核與證人梁銳賢
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伊與陳禹安、王士聰及王士維共
同投資山林補習班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2、114、115、1
21頁),證人2人業經具結,負偽證罪擔保,並經隔離訊問
,是彼等證詞互核一致,益徵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確實
有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堪可採信。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山林
補習班為合夥事業即堪可採。被告辯以被告山林補習班為獨
資商號,其不就前負責人王士聰所為負責等語,委難採信。
⒉被告山林補習班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為執行業務者:
①觀之證人王士聰結證稱:實際執行合夥事業者為陳禹安,負
責人曾移轉至伊7個月期間,為了方便申請貸款,因為伊信
用良好,所以用伊的章及負責人名義使用票據申請貸款,借
貸出來的錢都交由公司支用。負責期間,伊無業務掌握主動
權,只是做行政事項。合夥事業簽發票據的程序公司大小章
都由陳禹安保管,所以都由陳禹安簽發票據,伊個人的小章
都還在陳禹安手上。系爭2紙支票上「山林補習班」印章、
「王士聰」印章均由陳禹安用印等語;互核證人梁銳賢結證
稱:負責人第一個是陳禹安,中間有移交給王士聰,後來又
移交給陳禹安。支票本是由王士聰保管,大小章都在陳禹安
那裡,所以簽發時,會跟我們討論,由王士聰寫支票,陳禹
安蓋大小章。系爭2紙支票是陳禹安蓋完章後,伊跟王士聰
拿給洪先生,那段時間都是王士聰收錢,王士聰是補習班的
行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1、122、123頁),證
人2人就陳禹安擔任被告山林補習班之負責人,系爭2紙支票
均由陳禹安用印,王士聰擔任負責人,僅從事行政職務等證
述均相吻合而無矛盾,是彼等證詞應堪採信。衡情,支票之
簽發事涉金錢運用,此為財務之一環,至屬合夥事業之重大
事項,如非執行業務者,即無保管印章或用印之權,從而,
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為系爭2紙支票之用印者,足見其
確實為被告山林補習班業務之執行者,應堪可採。
②佐以證人王士聰上開結證,其因信用良好,為使用票據申請
貸款而擔任負責人等語,是其雖為渣打銀行支存帳戶之法定
代理人,惟不能逕認即為被告山林補習班「唯一」之執行合
夥事務者,仍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其他執行合
夥事務者,此乃合夥事務執行者法無明文僅限1人為之至明
。
③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為執行合夥事務者
,其非隱名合夥人,應屬可信。被告之現在負責人陳禹安辯
以其為隱名合夥人;其不就出名營業人即王士聰所為負責等
語,實難採信。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非系爭2紙支
票之前後手,即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
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為惡意,揆之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自難憑採。另被
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79年度台上
字第1526號判決,作為舉證責任之依據,惟上開判決之當事
人均為前後手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是難採信。
⒋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
言。又發票人抗辯執票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
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①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情,然無
何舉證,委難可採。
②佐以證人王士聰結證稱:系爭2紙支票係因山林補習班當時
急需資金,所以由山林補習班開立支票向洪先生借貸,經過
三人同意之後才向洪先生借貸,名字伊不清楚,洪先生是陳
禹安的阿姨介紹,洪先生到我們美語補習班的辦公室,經過
三人在場同意後,交付現金給我們支用,支用在美語補習班
各項開支,並無任何個人支用情形等語;證人梁銳賢結證稱
:系爭2紙支票是當時山林補習班欠缺資金,之前有位洪先
生經常借我們錢,這二筆由陳禹安、王士聰跟伊討論後所借
的。洪先生是陳禹安當負責人時跟他借錢的,所以我們才認
識洪先生,前後有借有還。系爭2紙支票是陳禹安蓋完章後
,伊跟王士聰拿給洪先生,時間不記得,二筆實際上交60多
萬給伊跟王士聰。依補習班支出使用,王士聰當時有把支出
用途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22頁),足證系
爭2紙支票係被告山林補習班合夥人即王士聰、梁銳賢及陳
禹安同意簽發並交由訴外人洪先生,洪先生並交付款項予證
人2人,是洪先生為有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人。
③再以證人梁銳賢結證稱:由於系爭2紙支票是伊跟王士聰去
向洪先生借的,洪先生會找我們催討,因為陳禹安不還,伊
擔心發生問題,所以請伊妹夫即原告幫伊先還錢,伊把錢還
給洪先生,洪先生把系爭2紙支票交給伊,伊再把票交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徵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之人
取得系爭2紙支票,且非無對價。從而,原告並無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難可採。故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關係提
起本訴,本院認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
由,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不再析述。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是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
│1│AA0000000│102年8月│30萬元│渣打國際│私立山林│
│││23日││商業銀行│美語短期│
│││││股份有限│補習班│
│││││公司│王士聰│
├──┼─────┼────┼────┼────┼────┤
│2│AA0000000│102年8月│40萬元│同上│同上│
│││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