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友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參照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市招:帝豪酒店」與
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猥褻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11月25日進入帝豪酒店
不久即遇警方臨檢,因進入酒店僅由小姐陪同唱歌,並無與
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猥褻之行為,原處分意旨與事實
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猥褻之
行為云云,惟陪侍女子 林憶寶 於警詢時陳稱:「公司有規定
進包廂要上半身赤裸陪客人唱歌喝酒」、「我在包廂內只有
上半身赤裸將男客甲○○的手抱在胸前有碰觸到我的胸部外
,沒有從事其他不法之情事。」、「每小時收取2,100元」
、「我可以獲得900元,其他的1,200元均由店家拿走。」等
情,其陳述交易內容與其他男客 陳俊樺鄒翰明江文達
王宏森 及陪侍女子 鄒幸茹陳姿吟連麗萍林琬珊 之警詢
陳述亦無不符,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認識林憶寶,
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林憶寶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
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林憶寶實無陷自己
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陳述應非虛構,誠屬可
採,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
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
猥褻之行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
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