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友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參照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市招:帝豪酒店」與
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猥褻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11月25日進入帝豪酒店
不久即遇警方臨檢,因進入酒店僅由小姐陪同唱歌,並無與
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猥褻之行為,原處分意旨與事實
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猥褻之
行為云云,惟陪侍女子 林憶寶 於警詢時陳稱:「公司有規定
進包廂要上半身赤裸陪客人唱歌喝酒」、「我在包廂內只有
上半身赤裸將男客甲○○的手抱在胸前有碰觸到我的胸部外
,沒有從事其他不法之情事。」、「每小時收取2,100元」
、「我可以獲得900元,其他的1,200元均由店家拿走。」等
情,其陳述交易內容與其他男客 陳俊樺 、 鄒翰明 、 江文達 、
王宏森 及陪侍女子 鄒幸茹 、 陳姿吟 、 連麗萍 、 林琬珊 之警詢
陳述亦無不符,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認識林憶寶,
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林憶寶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
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林憶寶實無陷自己
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陳述應非虛構,誠屬可
採,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
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陪侍女子基於對價關係而有
猥褻之行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
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