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央警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
被   告  楊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於民
國101年3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03年4月21日
經登記為「遷出國外」,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
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最後住所則係在
「臺中市○○區○○街○○○○號3樓」,又綜觀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據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
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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