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亮 發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4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亮發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曾三恩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亮發(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告訴人曾三恩遺失之金融卡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多次持上開金融卡假冒受告訴人之託而予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拘役40日(詐欺取財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包、 伯朗 咖啡2罐、 金項鍊 2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89、90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59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發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伯朗咖啡貳罐、金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後補充「(按李亮發於簽帳單上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曾三恩所有之金融卡,先後前往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之詐取財物行為及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
人遺失之金融卡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多次持上開金融卡假冒受被害人之託而予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香菸
2包、伯朗咖啡2罐、金項鍊2條,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被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頁),且上開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被告李亮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59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發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底,拾獲曾三恩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送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竟意圖為所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刷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嗣曾三恩發覺上開金融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三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卡所屬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簽單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先後4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店家名稱│購買商品│刷卡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包及伯│148元│││0時58分許│路2段154號│商店│朗咖啡1罐││├──┼───────┼───────┼────┼──────┼─────┤│2│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包及伯│148元│││12時30分許│路2段154號│商店│朗咖啡1罐││├──┼───────┼───────┼────┼──────┼─────┤│3│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光│大元興銀│金項鍊1條│32,000元│││12時59分許│明街7號│樓│││├──┼───────┼───────┼────┼──────┼─────┤│4│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中│春元銀樓│金項鍊1條│31,290元│││13時11分許│央路1段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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