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劉 玉琴 債務人 李俊賢
一、債務人 劉玉琴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肆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俊賢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劉玉琴於民國109年02月05日,邀同李俊賢為保證
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418萬元,其中150萬元、250萬元借期均起於109年02月05日至129年02月05日屆滿,18萬元借期起於109年02月05日至114年02月0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9%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劉玉琴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李俊賢應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0月05日,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365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劉玉琴一次清償本金4,044,799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劉玉琴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李俊賢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俊賢、劉│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09年1│年息1.69%│││145796│玉琴│0月05日起│1月05日止││││4元│├──────┼──────┼───────┤││││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2.028%│││││1月06日起│8月05日止│││││├──────┼──────┼───────┤││││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9%│││││8月06日起│││├──┼───┼─────┼──────┼──────┼───────┤│002│新臺幣│李俊賢、劉│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09年1│年息1.69%│││242994│玉琴│0月05日起│1月05日止││││1元│├──────┼──────┼───────┤││││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2.028%│││││1月06日起│8月05日止│││││├──────┼──────┼───────┤││││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9%│││││8月06日起│││├──┼───┼─────┼──────┼──────┼───────┤│003│新臺幣│李俊賢、劉│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09年1│年息1.69%│││156894│玉琴│0月05日起│1月05日止││││元│├──────┼──────┼───────┤││││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2.028%│││││1月06日起│8月05日止│││││├──────┼──────┼───────┤││││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9%│││││8月06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