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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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於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隨手撿拾該處後方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後,將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條撬斷而踰越侵入前開甲○○住宅內竊取財物。先將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自書桌移至沙發上置放,又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之際,適為甲○○返家當場查獲而未得手,經甲○○將之制伏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惟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係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攜帶木棍行竊之事實,該木棍用於撬斷鐵窗條,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合於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均應予補充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侵入被害人住處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住居及財物安全,均造成嚴重威脅,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96年8月
28日服刑完畢出監後,迄今亦僅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否即因此而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尚有斟酌餘地。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後,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