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83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過世,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依法聲請限定繼承部分,則因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 侯麗月 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七四二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七四二號卷宗查閱屬實。而本院既已裁定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明債權,是倘本院復又准聲請人之聲請,致重為公示催告期限之裁定,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陷於不確定。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侯麗月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時,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不待其他繼承人再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