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警惕,於96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飲用紅露酒半瓶及啤酒1、2瓶,已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宜蘭縣○○鎮○○路經大同路往五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其於接受訊問時,復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又酒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其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