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立順砂石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立順砂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由異議人之司機丙○○於民國96年1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行經臺二線76.5公里處,經警攔停檢查後,掣單舉發「EL-32拖車軸距核長1000cm,經丈量軸距長750cm;變更車身長度(責令檢驗)」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㈠異議人並未擅自變更車身軸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車身之檢驗,依法應由具專業證照之檢驗人員以專業丈量工具或其輔助工具實施,本件僅由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員警以一般皮尺隨意丈量,即率予舉發,明顯惡意誣指。㈡又上開法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重要設備變更之情形,而本案違反規定者係不具動力之半拖車,並非該條規定之範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規定,汽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不得變更。經查:
㈠本件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核定之輪距為10公尺(即1000公分),此乃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所定標準,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憑。而系爭半拖車係於上揭時地經舉發員警甲○○當場攔停丈量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2月15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3075號函所附舉發照片4張存卷可證。雖異議人辯稱:本件並非具專業證照之檢驗人員以專業丈量工具或其輔助工具實施,顯係誣指云云,惟本件業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當場以皮尺加以丈量,且採證照片中亦清晰可見丈量結果,系爭半拖車之軸距與核定軸距相差達250公分,則該半拖車軸距有上揭不合規定之事實,洵屬無疑,異議人空言泛指員警以皮尺丈量並非專業云云,尚無足信。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37條關於「汽車」車長、車寬、軸距等丈量之方式,亦規定「汽車丈量量計方法…五、軸距:『半拖車』以第5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本案曳引車既係附掛半拖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則於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應將半拖車與曳引車所結合之半聯結車視為一體,未排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所定「汽車」之範疇外。異議人以本件違規之車輛單為無動力之半拖車,執此提出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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