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朋友家中聊天,因朋友當天並未營業,所以車子就停在朋友的店面門口,然後進入其家中拜訪,拜訪結束時大約是下午六點半許,伊欲前往取車時卻發現車子被拖吊,因伊停車處並未妨礙他人營業,也無紅線,而旁邊亦無公車站牌、消防栓,伊係得朋友允許而停車,並未妨礙他人出入,且當日人車稀少,更無妨礙交通之虞,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騎樓停車,經警以在人行道違規停車而予以舉發一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足稽,且有採證照片影本六幀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就此停車情事亦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是異議人即屬於騎樓(人行道)違規停車無訛;至於異議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屬實在,依法亦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即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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