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慶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明慶與 趙學文 為鄰居,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2人因細故在趙學文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家門前發生爭執,嗣後趙學文轉身返回上開住處內,此舉致李明慶心生不滿,李明慶遂於上開趙學文之住處外面要求其出面,惟趙學文仍未予理會,詎李明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趙學文住處之窗戶上之玻璃2片打破,令其不堪使用。
二、案經趙學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明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學文發生爭執,因告訴人返家不願再出來溝通,嗣後遂徒手將告訴人上址住處窗戶上之玻璃2片打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該窗戶上之2片玻璃是不慎毀損,是趙學文不理我,跑回家裡,而趙學文住處四周雜物眾多,我為了要叫他出來,不小心遭絆倒而過失損壞該2片玻璃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係徒手將告訴人前揭住處窗戶上之玻璃2片打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
3年度偵字第230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4至35頁;103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學文、證人 趙殿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李少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10、12至14、24至27頁;易字卷,第28、32、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0頁;審易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遭破壞窗戶外觀,該窗戶共有2片窗扇,每片窗扇有3個窗框,每個窗框中嵌有玻璃,且窗戶前方設有直立柱狀之鐵欄杆9根,9根鐵欄杆中段再有1根鐵柱橫置,此有偵字卷第20頁下方照片及審易字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偵字卷,第20頁;審易字卷,第38頁)可佐,復參酌該窗框、鐵欄杆所在位置以及該鐵欄杆質地應屬堅硬等情,窗戶玻璃自受有相當屏護,一般人若要碰觸拍打玻璃,需先伸手穿越鐵欄杆,並避開窗框所在位置,方得以接觸窗戶之玻璃,即若非刻意要碰觸玻璃所在位置,僅係在窗戶前方伸手,當係先碰觸到窗戶之欄杆,而無法立即碰觸到玻璃,更遑論輕易將之擊破,徵諸此情,堪信被告係刻意針對窗戶玻璃所在位置出手擊破,始足生玻璃損壞之結果,再者,依被告自承當時係因
2人發生爭執後,事情還沒有講清楚,告訴人不理會被告而要進入屋內,被告要再找告訴人將事情講清楚等情(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4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有爭執糾紛,且被告認為告訴人不願溝通清楚,被告心中當是憤怨不平,參以該窗戶玻璃係受屏護,當非輕易遭人擊破,益可認被告顯係故意將告訴人窗戶上之玻璃擊破毀損玻璃,致令其不堪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依照片所示窗戶玻璃之位置,顯非輕易即可碰觸、破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被告所自承毀損之2片玻璃中,尚有1片係橫向欄杆位於其前方,若非被告故意避開鐵欄杆及窗框所在,並將手伸入擊破玻璃,該2片玻璃實無可能輕易即遭損壞,且依被告所辯係不小心遭絆倒而過失損壞云云,倘被告係遭絆倒失去重心而將手伸向窗戶,應當會先碰到窗戶之鐵欄杆,豈有可能會恰好避過欄杆、窗框,而直接碰觸到玻璃並將之擊破毀損,又遭毀損之2片玻璃中間尚有窗框支撐區隔,更無可能僅因被告遭絆倒而同時損壞,故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自難採認。
㈣、至證人李少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慶打破玻璃的當下,我有看到,李明慶是用手拍趙學文房子之窗戶玻璃,玻璃就破掉云云(易字卷,第66頁背面),然查:參酌證人李少文於本次審理時先係證稱:李明慶是先過來我家對面的趙學文家叫門及拍門,因為沒有人理,所以他就去左邊的趙學文家直接用手拍窗戶的玻璃,並沒有拿工具云云,復經本院質以:趙學文家之窗戶裝有鋼筋條,被告前去拍窗,應該會先拍到鋼筋條,為何窗戶會破掉?證人李少文則稱以窗戶玻璃之鋼筋條間距約有20公分云云,嗣經本院再提示遭破壞之窗戶玻璃照片,並詢以被告究係如何拍玻璃導致玻璃破掉之情?證人李少文旋即改稱被告是將手伸到鐵窗裡面拍玻璃云云(易字卷,第70至72頁),參以證人李少文對於被告究竟是如何拍打玻璃致生損壞乙節,於此短暫時間內竟有前開先後迥異之說詞,又被告究係故意擊破或僅係因拍打玻璃始生毀損之情,尚涉及被告出手時之力道及拍擊之位置,衡以該出手動作之時間應非甚長,且力道拿捏及位置取捨,均屬被告決定,證人李少文是否能確能僅以在旁觀看即可判斷,實有疑義,是證人李少文此部份之證述實有可能僅係自身猜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即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犯後又飾詞否認,實不足取,然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易字卷,第31頁),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易字卷,第4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易字卷,第56頁),綜觀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窗戶玻璃,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慶與趙學文為鄰居,趙學文為 韓戰 時期來臺之退伍軍人。2人因不詳原因於10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趙學文住處之花盆2個及窗戶上方之雨遮石棉瓦
1片打破,令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經查:證人趙學文於警詢、偵訊中雖均指述係被告毀損其住處之花盆2個及窗戶上方之雨遮石棉瓦1片云云,然參諸其於警詢、偵訊中亦均表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上開物品等情(偵字卷,第10、25頁),且於偵訊時亦稱:是在屋內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等語(偵字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果被告說石棉瓦不是他打的,就算了等語(易字卷,第30頁及背面),故證人趙學文既未親眼見聞,僅係聽聞聲響即認定屋外遭毀損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為,是其所述之詞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趙殿鵬於警詢證稱:我並沒有親眼見到李明慶破壞趙學文所有之3個花盆、2片窗戶玻璃及遮雨棚的石棉瓦等語(偵字卷,第14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聽應該是玻璃花盒破掉的聲音,之後我有出來看,我有看到花盒及玻璃破掉,以及窗戶上面遮陽的石棉瓦破掉等語(偵字卷,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聲音像玻璃碎掉的聲音,因為我不在場,我沒有親眼看到,那聲音不是很大,但可以聽得到,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了,我好像有聽到一聲到兩聲,好像是連續的「碰」,然後「匡啷匡啷」的聲音等語(易字卷,第33頁),故證人趙殿鵬亦未親眼見聞,而係聽聞聲響後始外出查看發現上揭物品損壞之情,又衡以被告確有毀損玻璃2片之情,業據認定如前,另證人李少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李明慶去毀損趙學文家的花盆、雨遮石棉瓦等語(易字卷,第67頁背面),堪認證人趙學文、趙殿鵬所聽聞之聲響實係玻璃破碎之聲音,況依證人趙殿鵬於前揭證詞中所描述:聲音像玻璃碎掉的聲音、好像有聽到一聲到兩聲、「匡啷匡啷」的聲音等語,則依該聲音狀態、聲響次數,當有可能即係因被告破壞2片玻璃時所產生,且若被告斯時所破壞之物品亦兼及花盆、遮陽的石棉瓦,證人趙殿鵬所聽聞之聲響,當非僅止於此。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毀損花盆、遮陽的石棉瓦部分之犯行,仍無從據此逕予認定判斷,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慶與趙學文為鄰居,趙學文為韓戰時期來臺之退伍軍人。2人因不詳原因於10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不顧趙學文年紀老邁,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徒手抓住趙學文脖子前之衣服往上提,舉手作勢要毆打趙學文,並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造成趙學文心生畏懼,復同時對趙學文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足以羞辱趙學文人格、名譽之言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嫌,辯稱:當天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打死你」等語,也沒有對告訴人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4至35頁;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10、12至14、24至27頁;易字卷,第28、32、33、35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與鄰居趙殿鵬在討論事情,李明慶突然就抓住我的衣領,將我向李明慶的身體靠過去,作勢要打我,並且還對我說要打死我,又說我「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云云(偵字卷,第8至10、24、25頁;易字卷,第29頁及背面),然證人李少文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3年10月12日下午約4點左右,那天我在門口整理釣具,我的釣具很多,在我整理釣具的地方可以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李明慶當時沒有舉手作勢要毆打趙學文,也沒有徒手抓著趙學文的脖子往上提的這個姿勢,並恫嚇稱要「打死你」,且在他們吵架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告李明慶對趙學文辱罵說「依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另證人李少文亦證稱:雖然有時候我會低頭做自己的事,但是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有在場目擊一切等語(易字卷,第69頁),而依證人李少文證述:當日與被告、告訴人之位置距離大約是應訊台至法官之位置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經本院當庭測量距離為515公分,故證人李少文與被告、告訴人之位置並非甚遠,則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並出言恫嚇、侮辱,斯時氣氛當屬緊張,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舉動,亦應甚為明顯,縱證人李少文未全程注視觀看,倘有上情發生,證人李少文實無可能毫不知悉,故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之被告突然出現並對其為上開舉止、言談之事,尚屬可疑。
㈢、至於證人趙殿鵬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有看到李明慶與趙學文發生爭執,兩個人都很大聲,我出來時看到李明慶拉著趙學文脖子、衣服,李明慶當時好像是說趙學文什麼貪生怕死,韓戰怎麼沒有死,因為李明慶比較年輕,趙學文年紀大,我會擔心,當天有聽到李明慶說要打死他這段話云云(偵字卷,第26至27頁),惟酌以證人趙殿鵬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只有看到李明慶抓著趙學文的衣領,但沒有看到李明慶作勢要打趙學文,也沒有注意趙學文的鈕扣有沒有被扯壞掉,我有聽到趙學文跟李明慶在爭吵,但是爭吵內容,我並沒有很仔細聽,所以我不清楚李明慶有沒有說過「要打死你」、「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語(偵字卷,第12至13頁),對照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詞,前後顯有歧異,然經本院職權勘驗證人趙殿鵬之偵訊錄音內容,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2頁及背面)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勘驗結果略為:「……(檢察官):因為李明慶當時還在大聲講話喔,我就先走開了啦,好、來。好你那個趙伯伯的話記完之後,句點之後我就問的,來、可以了喔。來、趙伯伯,那我請問你喔,當你走,當你看到這個…李明慶把這個趙學文脖子這樣,拉起來的時候,有沒有聽到趙學文嘴巴在講什麼話?有沒有說要打死他啦?還是說韓戰怎麼樣啊?有沒有聽到這類的話?(趙殿鵬):呵呵,有…有聽到這類的話,那個不是趙學文講的,那個是李明慶講的。(檢察官):那李明慶他講什麼?(趙殿鵬):那是,好像是你怎麼韓戰沒有死啊,呵呵。(檢察官):真的喔?那有說趙學文貪生怕死嗎?有沒有聽到這樣的話?(檢察官):沒關係,您有聽到就告訴我。(趙殿鵬):他是這樣,就是說,好像是這樣,好像有這樣講,您怎麼…(檢察官):貪生怕死?(趙殿鵬):怕死好像是,好像啦,因為兩個爭執,講話不會說…(檢察官):有好口氣?(趙殿鵬):是啊,就是…(檢察官):不過這種話總是不好啦。(趙殿鵬):是、應該是這樣子,那問題是,我認為他不該,我就是怕他說發生衝突,因為年紀大,而且控制不住個性。(檢察官):韓戰都沒有死,是。那我當時只是擔心李明慶比較年輕、力氣比較大,擔心趙學文的安全。是不是?(趙殿鵬):是這樣子。(檢察官):那有沒有聽到李明慶說,在拉他、或說要打死他?有沒有聽到這些話?(趙殿鵬):這個、這個我真的是怎麼講,這個我…我…我聽到,吵,就走開,我就避免聽他們的話,因為那很麻煩,那現在這樣就要來幫他作證。(檢察官):是、是、是。所以有沒有打死他這些話你不清楚喔?(趙殿鵬):我有聽到這些話,但是我沒有看見他講。(檢察官):我有聽到這段話,但我沒有看見。(趙殿鵬):他在講。(檢察官):你沒有親嘴、親眼看到李明慶講這句話?(趙殿鵬):是、我有聽到。(檢察官):但是你有聽到這樣子的話?(趙殿鵬):這樣的話。……(略)」,細繹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證人趙殿鵬於偵訊中多係依隨、附和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且證人趙殿鵬於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亦有陳稱:「我就避免聽他們的話,因為那很麻煩,那現在這樣就要來幫他作證」等語,再佐以證人趙殿鵬於104年10月13日即至本院作證前一日與被告配偶對談之內容略為:「……(趙殿鵬):那下午我們就,那個那個不是說很嚴重的事情,我們假如在這邊可以見面到,反正在這邊可以見面到,反正可以見面嘛!叫你先生想好,我哪個點應該幫他講,那我就幫他講就好了,好不好?總是省省省麻煩。(被告配偶):對啦!因為大家都是鄰居沒有必要這個樣子啦!(趙殿鵬):對啊!問題是他就有點怪嘛!大家村子裡都知道他有點怪啊!那你碰到這種怪人,你就怎麼辦,你就現在事情既然這樣了,你就想辦法把它,比較順利的,比較理想的解決,對不對?你已經到法院了嘛!又不能說不管他,對不對?那就當然就是說你先生認為我怎麼講,哪一句話應該怎麼講對他有利,這樣子簡單啊!你明天也要上班嗎?對不對?……(略)(趙殿鵬):我就是盡量,我不是跟你講嗎!因為他是個怪人,他的個性很怪,那今天碰到事情的時候,就是要把它圓滿,比較理想的解決就好了嘛!是不是?因為又不能回到原點,那就是這樣就是說,妳先生應該知道法官問他的話,檢察官問他的話,他應該知道,我那一點怎麼講對他比較有好就可以了,好不好?……(略)」,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易字卷,第60頁)可憑,綜觀上情,則證人趙殿鵬之心態非無可能係為避免鄰居間爭執之事端持續擴大,徒增麻煩情事,故於偵訊時僅一昧附和檢察官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又與被告配偶談論隔日到庭證述之內容、方向,並企圖改變其詞,以免此次證述再添鄰居間之困擾,據此,證人趙殿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既有基於消弭鄰居間爭端之考量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自屬有瑕疵、偏頗之虞,當無足採信,而相較於其警詢時所述,係於案發同日所為,時間尚近,亦尚無暇思索、考量其他情事因素,是證人趙殿鵬警詢中所述,應較堪採信,故而,證人趙殿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從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又據證人趙殿鵬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有無作勢要打告訴人、有無說過「要打死你」、「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均係答稱:我沒有看到李明慶作勢要打趙學文,當時是有聽到趙學文與李明慶在爭吵,但是爭吵內容,我並沒有很仔細聽,所以不清楚李明慶有沒有說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3頁),故證人趙殿鵬既對於上情並不清楚,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前開行為。
㈣、依上所陳,證人趙殿鵬之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趙殿鵬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