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明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明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史明鋒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年12月22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3、6、7、10至1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07月26日│103年07月26日│103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字第2943號│字第2943號│第169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78│103年度審訴字第1478│103年度壢簡字第158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78│103年度審訴字第1478│103年度壢簡字第1587││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103年04月16日為警採│││犯罪日期│103年04月08日│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3年04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字第2606號(聲請意旨│字第1755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度毒偵字│誤植為10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第260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3年度審訴字第1267│103年度審訴字第959│││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0│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0││事實審│││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267│103年度審訴字第959│││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0│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0││判決│││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104年01月19日│104年01月19日│104年0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103年04月16日為警採│103年09月25日為警採│103年09月25日為警採││犯罪日期│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0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字第4239號│字第42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67│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67│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1月19日│104年05月25日│104年05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04月12日│103年04月24日│103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字第1718號│字第17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09日│104年06月09日│104年06月0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決│104年06月29日│104年06月29日│104年06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249號│第82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03日│104年09月0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28日│104年09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編號13、1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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