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劉正大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簡月惠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有夫妻關係,嗣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兩造遂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因原告擔心被告會對原告外遇行為提出告訴,或至原告任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任職單位)騷擾而影響原告工作,乃由被告於103年8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對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且不會到原告任職單位騷擾影響原告工作,否則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精神賠償等情,詎被告除於103年11、12月間,多次前往原告任職單位騷擾、揭發原告外遇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形象外,且於103年12月8日,前往原告任職單位,就原告上開外遇行為提出告訴,原告因此遭任職單位記過2次併當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乙等,且每月均要接受任職單位之訪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被告所為,均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自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雖有於104年6月15日委請陳麗玲大律師對原告發律師函,但查該律師函主旨:「為代當事人通知台端,103年8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請查照。」,衡諸上開文字,實無法探知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究竟有效或無效,更遑論有無行使撤銷權;而被告雖又於104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效或撤銷,但依該律師函及104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之真意,被告應僅係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而非得撤銷,是故被告有無行使撤銷權,實有疑義。被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但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係指拋棄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不生拋棄之效力,並非指民事契約約定不行使刑事告訴權,否則即賠償金錢之約定無效;亦即,被告雖立下系爭切結書拋棄刑事通姦罪之告訴權,但嗣後反悔仍對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刑事偵查機關雖仍應受理,但因系爭切結書乃屬民事契約性質,係原告為免工作權受損害而與被告協商後獲得之協議,其約定內容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之情形,故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惟依原告於97年8月30日、99年1月22日先後書立之切結書,及兩造於99年7月27日、103年7月28日先後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多有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書立車子、房子、有價證券歸被告之內容,倘原告真會脅迫被告,何以上開文件內容,均是對原告極其不利?實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雖已離婚,但仍同住於桃園市○○區○○街○○○號內,直至同年9月20日,原告才遭被告趕出家門,而當時,被告尚且敢將原告之衣服打包扔出家門,今反而臨訟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為云云,何人能信?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絕非事實。而證人 劉依婷 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先前所述,那天你只有聽聞兩造爭吵,並未看見被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聽到原告叫被告簽甚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有簽這個切結書?)後來離婚時,有一天突然就收到法院的信,媽媽最後讓我看這個切結書,我才知道有這個切結書。」;「(問:媽媽有跟你講就是吵架才簽這份切結書?是何時講的?)是,就是收到本件原告告被告的通知書的時候。」,足證證人劉依婷並未親見、親聞原告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是直至其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方由被告處得知上情,證人劉依婷之證詞,自不得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且證人劉依婷同次亦證稱:「(問:有無看過偵查卷第24頁這份文件?)沒有看過。」;「(問:上面是否為被告的字跡?)是。」;「(問: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是。」,足認系爭切結書與偵查卷第24頁所附斷絕父女關係切結書,均係由被告所寫,而兩份文件之字跡及運筆均相似,被告所稱系爭切結書因遭原告脅迫簽立致字跡歪斜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身為警察,長期藉警察頭銜入股、涉足不良場所,被告向原告工作地點舉發原告,實為促進公共利益,並非陳情妨礙家庭及騷擾被告,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違約金亦應酌減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述為真,為何當日攜帶斷絕父女關係之切結書要求原告簽名?並將原告先前簽立與被告之切結書、對於第三人 吳孟臻 提告之民事起訴狀交予警方?顯見被告當日係故意至原告工作場所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意圖使原告難堪已明。被告所為,實屬騷擾行為且惡性重大,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據此違約金,亦應酌減云云,惟原告為此已支付了高額之贍養費並簽立多張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並以此多次要脅原告索求金錢,令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為求息事寧人,故僅要求被告勿到原告之工作地點騷擾,且亦經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詎料被告事後非但反悔,甚至親至原告工作場所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於警詢中一再強調原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本件違約金實無酌減必要。至於被告又辯稱其長期替原告處理債務云云,此經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自婚後並無工作等情明確,則被告自無可能替原告處理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再主張以原告對其應付而尚未給付之贍養費350萬100元,與本件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離婚時雖於系爭協議第2條中約明贍養費,但由系爭協議同條(三)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領取上開(一)(二)金額後仍有不足,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於公職退休後補足。」可知,原告除於系爭協議第二條(一)、(二)約定已給付部分之贍養費外,其餘(三)之部分,清償期既已約明為原告「公職退休後」,現在原告尚未退休,其清償期即未屆至,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保證不對劉先生離婚前的外遇提起告訴」,顯然兩造係以契約約定被告應拋棄刑事告訴權,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犯罪嫌疑人如確有刑事責任,即應受法律制裁,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不得提起刑事告訴,以免除刑責,否則公共秩序即無從維持。故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放棄刑事告訴權,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系爭切結書另要求被告保證離婚後不得再婚之約定,亦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依法亦屬無效。而原告係以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不能到原告工作地點騷擾,及保證絕不再婚,否則即需賠償一定金額,以上要求均無從割裂,而其中不得再婚、不得提告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切結書即屬全部無效。
㈡、系爭切結書乃被告單方書立賠償原因、金額,且撰寫文字扭曲,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心生畏懼;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在律師處簽立,且就相關財產等配鉅細靡遺,如原告當時要求被告不得提出通姦告訴或不得騷擾等節,應會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留有紀錄,系爭切結書竟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方於103年8月17日由被告自書,顯違常情。且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單方義務限制,對原告竟無任何拘束限制,在在顯示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而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聽到原告大聲外,有無聽到其他?)有摔東西的聲音,還有聽到媽媽的哭聲。」;「(問:當時你為何沒有過去陪媽媽或問爸爸要簽這份切結書?)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過去。」;「(問:為何會很害怕?)因為之前常常都會有爭吵的聲音。」;「(問:原告當時有說你給我簽,趕快簽以外,還有無說簽了會怎樣,不簽會怎樣?)我有聽到爸爸跟媽媽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他還有拿菜刀出來,右手拿著菜刀上下揮舞,當時兩造在客廳,我是從樓梯口偷偷看到爸爸拿菜刀,但是沒有看到兩造距離多遠,當時我知道媽媽在哭,因為我有聽到媽媽在哭,爸爸拿著菜刀上下揮舞的時候就是說,不簽就要讓房子變成凶宅,接著就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我就慢慢的往後退,回到樓上的樓梯,我就看不到狀況,但是有聽到兩造的爭吵聲,還是一直聽到爸爸說你給簽,後來應該是簽了,就沒有再講話了。」,是由證人劉依婷所述,亦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是為保全自己及女兒之安危,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誤。
㈢、被告前已委請律師於104年6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賠償200萬元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及104年6月16日送達回執可稽,依該律師函主旨為「為代當事人乙○○通知台端,103年8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屬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其內文並載有「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乙○○於103年8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縱非無效,然其係受相對人甲○○脅迫下所簽立,故乙○○自得撤銷簽立該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當事人委託之旨,核代發函如上,敬請台端查照。」,是系爭切結書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此外,被告104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內亦載有被告遭原告脅迫而要撤銷之內容,而該狀紙亦於同日送達原告,該狀紙亦有撤銷之效力,且在
1年以內,系爭切結書已經被告撤銷無疑。
㈣、本件被告僅係向原告服務機關陳述 吳女 與原告通姦長達十年之行為等,至於原告因此而遭記過,則為原告單位長官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所為之決定,與被告無關。且原告雖遭記過,亦非免職,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況被告單純陳述其本身之遭遇,亦未有歧視、侮辱之言行,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之情形,難認被告有騷擾原告之行為。另原告因身為警察,長期有藉警察頭銜入股,涉足不妥場所,被告認為雙方既已離婚,就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長及督察長陳情,蘆竹分局於收到該陳情後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從頭陳述,蘆竹分局因事關該局名聲,故不處理上開涉及風紀情事,僅就原告私人之妨害家庭部分加以製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亦不疑有他,以為提告時就會揭發原告涉足不妥當場所,藉勢勒索的不當行為,故同意於妨害家庭之告訴筆錄簽名,是被告之原意,並非是要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是蘆竹分局選擇性辦案之結果。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有於103年12月9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聲叫囂,並辱罵原告現任太太為妓女一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被告所為,僅係合法行使權利,並不構成騷擾已明。
㈤、系爭切結書所載200萬元賠償之約定,其性質應屬違約金,而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被告婚姻關係,致被告受有傷害,故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並非故意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雖稱其已將所購買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並提出贍養費600萬元,被告酌減違約金,顯有重覆評價云云,然該屋係以被告娘家出資購買之房屋賣出後所獲之資金購買,並非原告所購買;且被告長期替原告處理債務,是上開贍養費及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實乃被告於婚姻生活之貢獻。至於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被告受害,確屬事實,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應屬有據,並未有重覆評價之情事。復原告曾於104年1月5日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5日之本票予被告,詎於到期日後,未獲清償,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故原告對被告另負有一400萬元之債務,並已屆清償期,又此400萬元債務,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108,000元,及已執行原告4個月薪資計101,90
0元,以上總計499,900元,故被告尚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500,100元,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夫妻關係,嗣於103年7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及被告有於兩造離婚後之103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對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不到原告任職單位騷擾、影響原告工作,否則願賠償原告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200萬元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若系爭切結書並非無效,則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又是否已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若否,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承諾,及原告可否據此請求賠償及其金額?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有無可供與之抵銷之債權?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有關限制被告行使對原告訴訟權之部分,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①、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判可供參考)。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
②、本件系爭切結書載明:立書人乙○○與前夫(指甲○○)完
成合法離婚手續本人保證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也保證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否則願付甲○○先生200萬元精神賠償本人保證絕不再婚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簽立此切結書予原告,顯係以『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條件,而其中『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部分,顯已限制被告對原告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之權利,已屬對被告之訴訟權在法定限制外,另已切結方式加以限制,又以此作為賠償之條件,實質上顯已剝奪被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實與公序良俗有違,故以此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此約定或承諾自屬無效已明。故被告縱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3年12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原告外遇行為提出告訴,原告亦不得據此無效之約定或承諾,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其利息,顯屬無據。
③、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條件部分,如前所述,應是無效,但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部分,除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亦無其他無效之事由,自仍屬有效;而系爭切結書除去限制被告『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條件後,其餘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金錢之條件者,仍可成立,故此部分,仍為有效,一併敘明。
㈡、被告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雖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云云,惟經質
之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我在該處2樓,一開始我沒有注意兩造討論的事情,但是後來慢慢變大聲,我才往樓下走,變大聲的是原告,我聽到原告說『你給我簽,趕快簽』,原告就一直重覆這些話,另外我也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及被告的哭聲,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不敢過去陪被告,或問原告為何要簽切結書,因為我有聽到原告有跟被告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當時兩造是在客廳,我從樓梯口偷偷看到原告有拿菜刀,是用右手拿著菜刀上下揮舞,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哭,原告拿著菜刀上下揮舞時就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接著我就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我就慢慢的往後退,回到樓上的樓梯,我就看不到狀況,但還是一直聽到原告說『你給簽』,後來應該是簽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聽到講話聲了等語,細繹證人劉依婷上開證述,除明確陳述其聽聞原告敘及『你給我簽,趕快簽』、『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等脅迫言詞,甚至見及原告有持菜刀上下揮舞之情形;而其就為何當時其可聽聞、見及上情之原因,及其當時所在位置等,均可清楚描述,並與常情無違,且參酌其所述其聽聞上情、見及上情後之反應,及該址一併傳來摔東西聲音、被告哭聲等客觀情狀,亦非親身經歷者可以陳述者;再證人劉依婷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均為至親,又於本院具結後而為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造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自可採信。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遭原告施以『你給我簽,趕快簽』、『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等言詞,及手持菜刀上下揮舞等方式予以脅迫,而此客觀上顯已致被告心生畏佈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受原告脅迫所為,被告辯稱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即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③、原告另稱證人劉依婷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證人劉依婷是直至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方由被告處得知上情云云,即指證人劉依婷所聽聞之上開事件,並非即是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件,然詰之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聽聞兩造爭吵時,雖未看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我有聽到原告叫被告簽什麼東西,我知道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而我聽兩造爭執上開事件時,是兩造離婚後的事,因為我聽到兩造吵架的那天,我已經知道兩造離婚了,兩造離婚後大約3、4個禮拜左右,就發生上開吵架簽一簽的事件,就我所知,兩造離婚後,除了簽立系爭切結書外,沒有簽過其他資料,應該就只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而兩造對於兩造離婚後,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並未簽立其他切結書或任何文件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證人劉依婷所聽聞原告脅迫被告簽立之文件,即是系爭切結書無誤,原告應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另稱於97年8月30日、99年1月22日先後書立之切結書,及兩造於99年7月27日、103年
7月28日先後簽訂之協議書,多有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書立車
子、房子、有價證券歸被告之內容,倘原告真會脅迫被告,何以上開文件內容,均是對原告極其不利云云,因此部分均與本件切結書無涉,又非同時所為,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受原告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④、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已
於104年6月15日委請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
4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陳麗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其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收文章戳記)各1份在卷可稽,而此自103年8月17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起,未逾1年,是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逾前揭條文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原告自已合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律師函意旨為代當事人通知台端,103年8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請查照等,衡諸上開文字,實無法探知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究竟有效或無效,更遑論有無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查,系爭律師函除主旨載明:「為代當事人乙○○通知台端,103年8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屬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等語外,且其內文並載有「…茲據當事人乙○○小姐來所委稱:本人於103年8月17日切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本人與前夫已完成合法離婚手續,保證不對劉先生離婚前的外遇提起告訴…本人並保證絕不再婚。惟本人簽立該切結書當時,係受前夫即甲○○之脅迫,要求本人書立該份文件,否則會對本人及女兒不利,本人迫於無奈,又不諳法律,只得在驚恐之情況下簽立,此從本人文字扭曲可得而知。故本人欲主張該切結書無效,縱非屬無效,本人亦主張撤銷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乙○○於103年8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縱非無效,然其係受相對人甲○○脅迫下所簽立,故乙○○自得撤銷簽立該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當事人委託之旨,核代發函如上,敬請台端查照。」,是此律師函說明中,不但載明被告委託律師代轉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之意外,更於說明中一併載明律師依被告委託之旨,代發函於原告之意,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切結書有關限制被告對原告訴訟權之部分,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雖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條件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但因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為此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合法撤銷此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原告亦無依此切結書請求違約金之餘地,故被告縱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
3年11、12月間,多次前往原告任職單位騷擾、揭發原告外遇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之行為,原告亦不得據此經撤銷之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