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告 王萬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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