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童亷珮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之清算人,華威達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內損益表、現金收支表、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監察人審查報告、唯一股東同意書等件聲請准予備查。華威達公司清算完結並已取得國稅局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裁定以華威達公司迄至111年1月5日均未提出完納稅款之稅捐機關核定額後相關收據或核定稅額通知書,認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向法院辦妥聲報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詢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固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反之,則應准許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並予以備查。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華威達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監察人審查及唯一股東同意等情,固據其提出華威達公司清算期內損益表、現金收支表、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監察人審查報告、唯一股東同意書等件為憑。又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已補提華威達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依上開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華威達公司已無應補繳納之稅額,堪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華威達公司之清算事務已了結。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報清算終結,自屬有據。
四、另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核定通知書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碩瑋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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